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6-05-04

 

 

方党廉办发[2016]3

 

 

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纪委,县直各党()委(总支)、纪委(纪检组):

    现将《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方正县委

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331

 

 

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

监督责任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以下简称“两个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及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 “两个责任”工作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总体布局,认真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党委(党组)的办公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等工作。

各级纪委(纪检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认真履行好监督责任。各级纪委(纪检组)的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党廉办)负责落实“两个责任”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依照有关职责、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考核评价

 

第六条 考核评价应当坚持结合实际、量化评定、群众参与、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依据党风廉政建设年度重点任务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内容,对下一级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落实“两个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具体内容包括:

(一)党委(党组)领导班子的考核评价: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严明党的纪律、选好用好干部、抓好作风建设、深化源头治理、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工作等。

(二)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评价:负起全面领导责任、重要工作亲力亲为、抓好班子带好队伍、自觉接受监督等。

(三)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考核评价:担起分管责任、加强检查督促、当好廉洁从政表率等。

(四)各级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的考核评价: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党的纪律、发挥党内监督作用、加强对作风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强化反腐败机制制度创新、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等。

(五)各级纪委(纪检组)班子成员的考核评价:贯彻落实上级部署要求、聚焦主业、强化队伍建设、严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等。

第八条 考核评价采取日常考核评价、重点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等方式进行:

(一)日常考核评价由党委(党组)办公部门、纪委(纪检组)相关部门按每半年自查自评,经同级党廉办复核后,报上级党廉办审核。重点考核落实“两个责任”各项重点工作任务安排部署、推进落实等情况。

(二)重点考核评价由各级党廉办提出工作方案,经同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围绕中央、省、市、县委重大工作部署和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开展。

(三)年度考核评价由各级党廉办提出工作方案,报请同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由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带队,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选调人员组成考核组,对照年度重点任务和目标,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实地踏查、征询意见等方式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年度考核评价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

第九条 党廉办应当根据日常考核评价、重点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等情况,通过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被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考核评价建议,报请同级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批准。

综合评价考核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第十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记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追究问责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党委、政府、事业单位目标(绩效)考核内容,在目标(绩效)考核权重中应占有一定比例。

对当年考核评价等次为优秀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给予通报表彰。

对当年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的领导班子,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各类先优资格;对连续两年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的领导班子,由组织部门作出调整。

对当年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重用,取消个人本年度评选各类先优资格;对连续两年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的领导干部,由组织部门对其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对考核评价中发现落实不力、不作为、慢作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

对考核评价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查实的问题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评价标准由各级党廉办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班子其他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领导不力、不抓不管导致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任期内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对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不到位,导致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他党员、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落实主体责任情况,或对下级党组织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问题,不按规定纠正处理或责任追究不力的;

(八)对上级机关督办事项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的;

(九)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级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四风”问题和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问题长期滋生蔓延的;

(二)对收到的问题线索不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或瞒案不报、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掌握的同级领导班子成员腐败问题不报告、不反映的;

(四)对上级纪委交办的事项不贯彻落实或拒不办理的;

(五)对纪检监察干部教育管理监督不到位,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放任纵容、袒护包庇、压案不查或阻挠调查的;

(六)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行为的。

第十五条 强化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一问三责”。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同时,应当调查发案单位“两个责任”的落实情况,对因落实不力,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既要倒查追究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也要倒查追究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在调查报告中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及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错误决策,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和党政纪处分或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落实“两个责任”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责任追究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组织调查、核实情况;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并作出组织处理决定;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其他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定,涉及正职领导干部的,应当报送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审定,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向对方通报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领导干部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人员但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同等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当追究责任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被调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可以向调查组和上级党委(党组)陈述和申辩,说明具体情况。

被调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拒不配合、故意阻挠调查处理工作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各党委(党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落实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方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方正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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